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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重处罚销售伪装的劣质化肥行为


农资网 2011年10月11日 10:05 来源:江苏经济报
关键词:化肥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成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化肥产品一直是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中监管的重点,长期以来,工商部门积极开展“红盾护农”行动,通过质量抽检,查处了大量伪劣化肥,打击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但在最近的一次执法行动中,海安工商大公分局遇到了新的情况,造假者试图寻找法律漏洞,蒙混过关。如何对这起伪劣化肥案件定性处理,执法人员之间也产生了分歧。

  基本案情

  我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经营户销售的“测土配方肥”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迅速在其仓库内查获6.5吨该种化肥。经调查,该批化肥所谓“测土配方肥”不是规范的化肥品名,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的规定;标注的生产厂家经调查不存在;标注的化肥正式登记证号冒用了其他厂家的有机无机肥的证号;标注的执行标准系企业标准,且是冒用的上述厂家的另一种有机肥的执行标准;标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也是冒用的上述厂家的证号;标注的养分含量是按照45%的复混(合)肥料的式样标明的“氮15-腐磷15-氨基酸钾15”,但又不完全规范,所谓“腐磷”、“氨基酸钾”均不是规范用语,应标为“氮15-磷15-钾15”;当事人在进货时送货人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复印件,结果为“合格”,但该报告上标注品名为“复合肥料”,养分检测结果为“氮15-腐磷15-氨基酸钾15”,且批号与该批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不符,经与报告上标注的出具单位联系,证实该报告系伪造。当事人在陈述中表示是以正常的复合肥料的价格购进该批商品的,并且是作为复合肥料销售的。而经依据复混(合)肥料国家标准检测,该批肥料严重不合格,总养分仅为20%左右。

  争议焦点

  造假者绞尽脑汁,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通过上述种种手段将此批化肥的情况搞混乱,目的显而易见:如果是一般的市场巡查,由于这种化肥标注中各种要素齐全,就可能蒙混过关;如果被举报查处,又可以因为它标注得五花八门,无法确定品种,而让执法部门无处下手。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该案定性即确定它到底应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处理成为关键。执法人员形成了几种意见:按照虚假标注处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按销售伪造厂名的商品定性处理,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处理;按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处罚,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按复混(合)肥料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得出的不合格结论,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法律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来看,该经营户行为一是构成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所指行为,属于销售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行为,二是构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指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三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还可以从法理上分析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当事人作为销售者,销售该批伪劣化肥,只是一个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在行政法学上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参考刑法学中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理论来分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对销售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行为的处罚明显没有《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重,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很重的罚款,却没有对违法产品的处理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案应处最重的处罚:按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产品并处以罚款。
( 责任编辑:Yan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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