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5日《中国质量报》“案例沙龙”刊登了《复混肥冒充复合肥该如何定性》的文章。 该文主要观点是,该行为不仅仅是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而且是一种超许可范围的无证生产(未取得复合肥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复合肥)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行政处罚。
我们的观点与之相左。
1、此案不是标注不规范问题,而是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的行为。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指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处罚随意性。案例中,厂家将复混肥标称为复合肥,其承认每吨肥料出厂价可提高80元。该企业利用广大农民普遍认为复合肥比复混肥好的心理,提高出厂价格,属于明显的质量欺诈行为。
2、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假充真”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复混肥冒充复合肥该如何定性》一文中提到:据分析,养分含量相同的复混肥和复合肥在质量特性方面,如肥效、使用方法等方面没有本质上差别,其特征、特性相似。另外,涉案产品确属复混肥,不是假肥料,也不是质量十分低劣的肥料,所以,不宜定性为“以假充真”。
那么,复合肥与复混肥到底有什么区别?是不是该文中提到的没有本质上的差别?我们从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CNKI)搜索题名为《复合肥与复混肥的区别》的文章,共检索出5篇文章。文献来源分别为《吉林农业》、《农业科技与信息》、《农村百事通》、《化工之友》、《山东科技报》。这5篇文章说明的复合肥与复混肥的区别中,其中有两点为:一是生产工艺不同。复合肥是通过化学反应化合而成,其养分含量均匀,颗粒大小颜色一致。而复混肥是几种肥料通过物理混合而成,生产工艺简单,养分不易均匀,影响使用效果。二是养分利用率不同。化学反应的复合肥养分释放均匀,利用率高。而物理混合的复混肥养分释放不均衡,造成作物养分吸收过程中的浪费和缺乏。
以上两点中可以看出,复合肥较复混肥有特定的质量特性,如养分含量均匀,养分释放均匀,养分利用率高等特点。生产企业将不具有某些复合肥质量特性的复混肥标注为复合肥,利用消费者认为复合肥比复混肥好的心理,提高出厂价格,对消费者进行质量欺诈,该行为符合“以假充真”的定义,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该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规定值得商榷。该条所指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是指真正的该产品,还是标识为该产品名称的产品,而事实上并不是真正的该产品的其他产品?举例来说,如果企业将一袋生石灰的外包装标注为复合肥料,是否也按无证生产处理?我们认为,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产品检验,弄清楚标识标称的产品是不是真正的该产品。如果是名副其实的该产品,那么按无证生产定性无疑。如果不是,而且两者的特性又不同,按无证生产定性未免有些牵强。此案事实清楚,该企业无复合肥生产设备,涉案肥料是按照复混肥生产工艺生产的复混肥,相关文献也说明复合肥与复混肥某些特性不同,两者是有区分的,无需再进行产品检验,我们认为不宜定性为无证生产。
4、根据法律效力等级适用原则,对同一问题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从以上分析得出,该违法行为符合“以假充真”的定义,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根据以上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条例》第五条无证生产行为的探讨。1、如果不视为无证生产,那么其不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选择按《产品质量法》处理无疑。2、如果属于无证生产,那么其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原则,那么此案在法律适用上,同样也应选择按《产品质量法》处罚为宜。
综上,我们认为此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比较合适。
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 王京雷 王长文 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