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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韩不锈钢反倾销争端案

更新时间:2003-11-7 23:48:00  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 浏览次数:11045
案情介绍 
 
此争端因美国商务部对从韩国进口的不锈钢钢板(简称“钢板”)和不锈钢钢片(简称“钢片”)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而引起。
    (一)美国对韩国进口钢板、钢片的反倾销调查
    1.对钢板的反倾销调查
    1998年3月31日,数家美国钢铁公司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向美国商务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从韩国及其他五国进口的钢板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美国.对美国钢铁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1998年4月27日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来自韩国和其他五国的钢板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期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美国商务部于1998年5月27日向两家韩国公司,其中一家为Pohang钢铁公司(下文简称“POSCO”)发送了调查问卷。POSCO分别于1998年7月1日答复了调查问卷的A部分,于1998年7月20日答复了该调查问卷的B至D部分。1998年的7月、8月、9月和10月,POSCO公司又递送了对增补问卷的答复。1998年11月4日,美国商务部公告了肯定的倾销初步裁定,并指示美国海关对来自韩国的进口钢板收取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和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2.77%)。
    1998年11月至12月,美国商务部核查由POSCO递交的销售及成本数据。POSCO于1998年11月30日提交经修改的销售数据。此外,POSCO和美国申诉者都于1999年1月26日提交了案情摘要,评论初步裁定;之后,又于1999年2月2日提交反驳摘要,对案情摘要进行了评论。1999年3月31日,美国商务部公告了肯定的倾销最终裁定,并指示美国海关继续对韩国进口钢板收取数额相当于烦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和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6.26%)。
    1999年5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来自包括韩国在内的六国的进口钢板做出了肯定的损害最终裁定。随后,美国商务部于1999年5月21日发布反倾销税令,确定韩国进口钢板的倾销幅度为16.26%。
    2.对钢片的反倾销调查
    1998年6月10日,数家美国公司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向美国商务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从韩国及其他七国进口的钢片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美国,对美国钢铁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1998年7月1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来自韩国和其他七国的钢片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期为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
    1998年8月3日,美国商务部向五家韩国公司发送了调查问卷,这五家公司是POSCO,Inchon钢铁有限公司(简称“Inchon”),Taihan电线有限公司(简称“Taihan”)。Sammi钢铁有限公司和Dai Yang金属有限公司。1993年9月21口。商务部选择了其中三家公司(包括POSCO在内)进行调查。 POSCO分别于1998年9月8日答复了调查问卷的A部分,于1998年
9月23日答复了该调查问卷的B至D部分。此外、POSCO又于1998年11月递交了对增补问卷的答复。美国申诉者于1998年10月对POSCO提交的材料做出评论。1999年1月4日,美国商务部公告肯定的初步倾销裁定,并指示美国海关对来自韩国的进口钢片收取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为12.35%.INCHON为0,TAIHAN为58.7%,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为12.35%)。1998年12月28日,POSCO向商务部提交案情摘要、指称商务部在计算POSCO的倾销幅度时犯了重大的行政性错误。经核实后,商务部于1999年1月26日对其初步裁定作出修改,将POSCO的倾销幅度改为3.92%。
    1998年12月和1999年2至3月间,美国商务部对POSCO提交的销售及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POSCO于1999年3月8日提交经修改的销售数据。此外,POSCO和美国申诉者均于1999年4月15日提交了案情摘要,评论初步裁定;之后,双方又于1999年4月21日提交反驳摘要,对案情摘要进行了评论。1999年4月2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1999年6月8日,商务部公告了肯定的顷销最终裁定,指示美国海关继续对韩国进口钢片收取数额相当于倾销幅度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POSCO的倾销幅度为12.12%,INCHON为0,TAIHAN为58.79%,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12.12%)。
    1999年7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受调查的八国中的三个国家(包括韩国)的进口钢片做出了肯定的损害最终裁定。随后,商务部于1999年7月27日发布反倾销令,确定
PO2CO的倾销幅度为12.12%,1NCHON为0,TAlHAN为58.79%,所有其他韩国出口商为12.12%。
    (二)争端解决程序
    1999年7月30日,韩国根据WTO《谅解》第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1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7.3条,请求与美国就钢板和钢片的初步、最终裁定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满意的解决方法。
    1999年10月14日,韩国根据《谅解》第6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2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7.5条,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同时,韩国在该请求中明确了所申诉的美国采取的措施,即1999年5月21日对韩国进口钢板的反倾销令,包括在这之前的行动,如商务部于1998年11月4日和1999年3月31日做出的初步和最终裁定;以及1999年7月27日对韩国进口钢片的反倾销令,也包括在这之前的行动,如商务部于1999年1月4日做出又于1999年1月26日修改的初步裁定和1999年6月8日做出的最终裁定。1999年11月19日DSB应该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争议当事方同意专家小组享有标准职权范围(standard terms of reference),即,“审查韩国在WT/DSl79/2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是否符合韩国所引用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及做出裁定以协助DSB提出意见或根据这些协议做出决定。”
    欧盟和日本在本案中保留他们作为第三方的权利。专家小组分别于2000年6月13、14日和2000年7月12、13日会见当事方,并于2000年6月14日会见了第三方。2000年11月9  日,专家小组做出中期报告。2000年12月14日,专家小组向当事方送交了最终报告。
    (三)当事方的请求
    1.韩国的请求
    韩国请求专家小组裁定美国的有关反倾销措施,包括在这些措施前采取的行动违反《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下列条款:
    ①《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反倾销协议》第2.4 条,这些条款仅允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
    (2)《反倾销协议》第2.4条,该条要求调查当局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做公平比较,
    ③《反倾销协议》第2.4.1条,该条仅允许在出口国货币相对进口国货币升值时对标准价格比较方法进行调整以体现汇价波动;
    ④《反倾销协议》第2.4.1条,该条仅允许在需要时进行货币兑换;
    ⑤《反倾销协议》第2.4.2条,该条要求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基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正常价值与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
    ⑥《反倾销协议》第6.1,6.2和6.9条,这些条款要求调查当局通知出口商所有必要的事实,以使他们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利益;
    ⑦《反倾销协议》第12.2条,该条要求调查当局以充分理由解释他们的裁定;
    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lO.3(a)条,该条要求WTO成员方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其法律、法规、裁决和决定;
    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第l条,这些条款仅允许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情形下,并按照《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调查程序实施反倾销措施。
    由此,韩国请求专家小组裁定:(1)美国使韩国在《反倾销协议》下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或正在使其利益丧失;(2)美国正在有碍于《WTO协议》目标的实现。韩国进一步请求专家小组提出建议,要求美国对韩国进口钢板、钢片的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一致。韩国还特别要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撤销有关韩国进口钢板、钢片的反倾销税令。
    2.美国的请求
    美国请求专家小组裁定美国的反倾销调查符合《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此外,美国还请求专家小组:即使在韩国胜诉的情况下,根据《谅解》和已有的GATT/WTO惯例,驳回韩国撤销有关反倾销税令的请求,而做出一般的实施建议和意见。

 当事方的争议 
 
(一)当事方主要争议的事实背景
    在本争端中,当事方主要对韩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双重货币兑换”、未获付款的销售和多种平均方法三个问题发生争议。
    1.韩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双重货币兑换”问题(double  Conversion)
    韩国国内市场中POSCO的销售(简称“当地销售”)是以美元下订单和开具发票,而以韩元支付的。与这些销售相关的一些运输单据和税收发票上的价格则是按照韩国外汇银行(the  Korean Exchange Bank)在发票日的汇率以韩元表示。POSCO的会计账簿以韩元为单位记录。由于当地销售以信用证方式达成,因此价款由买方在发票日数月后支付。在钢板和钢片的反倾销调查中,韩国与美国申诉者对账簿中有关实际支付的韩元数额发生争议。
POSCO在其初次调查问卷答复中以韩元记述国内销售(钢片调查中的调查问卷答复为“核查之便”也记述了美元金额)。然而,在以后的增补问卷答复中,POSCO将其国内销售列表修改为以美元为单位。在两项产品的调查中,POSCO均在向美国商务部提交的案情摘要中主张、商务部应以美元价格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美国申诉者对此表示反对。美国商务部在钢板和钢片的最终裁定中使用了POSCO会计账簿中记录的韩元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然后再将韩元价格按照某美国销售日的汇率换算成美元。
    2.未获付款的销售问题(unpaid sales)
    在钢板和钢片的反倾销调查的调查期内.POSCO与一美国客户(为保密起见,称为ABC公司)达成多笔交易。所有这些交易都通过POSCO位于美国的一家子公司——Pohang美国钢铁公司(下文简称“POSAM”)达成的。后来,这些交易因ABC公司宣布破产而未能获得支付。POSAM为此出具了逆销发票(negtive invoice),并在会计账簿中将这些交易的款项记入应收账款的贷方和销售的借方,以此抵消记录这些销售的有关账目。在账簿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POSCO在交易时已经知道ABC公司处于危险的财务境地。
    在钢板调查的初步裁定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这些未付货款的销售是“非典型的,不属于POSCO的正常商业行为,”因而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之排除在外。然而,在两项产品调查的最终裁定中,美国商务部又将这些销售作为“直接销售费用”计算在内。美国商务部将这些直接销售费用平均分摊到所有的美国销售上。对于美国的独立买主,美国商务部将分摊到的数额加在正常价值上;对于通过POSAM进行的美国销售,美国商务部则将分摊到的数额从POSAM对美国独立买主的要价中扣除。
    3.多数平均方法问题(multiple averaging)
    在两项产品的初步裁定中,商务部将整个调查期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倾销幅度,而在最终裁定中.考虑到韩币在1997年11、12月的大幅贬值,美国商务部将整个调查期分成韩币贬值前和贬值后两小段时间,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在将两小段时间合并以确定整个调查期的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将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平均正常价值的那小段时间的倾销幅度作为零。
    (二)韩国的观点
    1.“当地销售”的双重货币兑换问题
    韩国称,在正常交易过程中,POSCO的销售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对韩国公司的国内销售(domestic sale),这些交易以韩元商谈、开具发票和支付;(2)对非韩国公司的出口销售(export sale),这些交易以外币商谈、开具发票和支付;(3)对韩国公司的当地销售(local sale)、这些交易以外币(一般是美元)商谈、开具发票而以韩元支付。
    对于国内销售,POSCO在发票日按发票上的数额记入会计账簿,在付款日将实际付款额记入会计账。由于这里并不存在货币兑换问题,销售额与付款额是相一致的。对于出口销售,POSCO也在发票日,按韩国外汇银行在发票日的官方汇率将美元换算成韩元后,记入会计账簿。之后.POSCO又在付款日按照韩国外汇银行在付款日的官方汇率,将实际支付的美元换算成韩元后,记入会计账簿。这样,如果在发票日和付款日的汇率不同,就会造成账簿上韩元销售额与韩元付款额不同。因此,POSCO就必须在账目上记述另外的汇兑盈利或亏损额,以反映销售日韩元金额与付款日韩元金额的差异。对于当地销售,交易双方以美元协商、开具发票,但以韩元支付价款。价款虽是以韩元支付的,但是实际支付的金额并不是在交易谈判时或发票日确定的,而是在付款日,将以外币表示的销售额按韩国
外汇银行在付款当日的官方汇率换算成韩元所确定的。这表明货物的经济价值是由双方一致同意的外币金额而不是由韩币金额决定的。所以,出口销售和当地销售的会计记账方法实际上是一致的,即,货物的经济价值均以外币计价,而会计账目却都以韩元记述,因韩国外汇银行在发票日和支付日汇率不同而导致的数额差异则记人账簿的汇兑盈利或亏损一栏中。
    韩国称.如何处理“当地销售”的问题首次出现在美国商务部对钢板的初裁中。在该裁定中,美国商务部将“当地销售”作为出口销售末包括在正常价值的计算中。然而,在钢片调查初裁和两项产品的终裁中,美国商务部改变了做法,将“当地销售”包括在正常价值计算中。在计算中,美国商务部却没有采用这些销售中发票上的美元金额,而是采用了下述方法:首先,美国商务部采用了POSCO会计账簿上以韩元表示的销售额。换言之,美国商务部实际上是先将POSCO发票上的美元金额,按照韩国外汇银行在销售日的汇率换算成韩元,然后,美国商务部将这些经换算的韩元金额与POSCO其他国内销售的韩元金额合并,汁算以韩元表示的正常价值。最后,美国商务部再按照纽约联邦储备局在POSCO各美国销售日的汇率的加权平均数,将该正常价值换算成以美元表示的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对于“当地销售”,美国商务部是先将发票上的美元金额按照一种汇率(即。韩国外汇银行在当地销售日的汇率),换算成韩元金额,然后再将韩元金额按照另一种汇率(即,纽约联邦储备局在POSCO各美国销售日的汇率的加权平均数)换算成美元金额。韩国认为,这种“双重兑换”的方法歪曲了美国商务部的计算结果,夸大了产品的倾销幅度。
    据此,韩国认为,美国商务部对以美元计价的国内生产销售价格的双重兑换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2.4.1条,该条仅允许在需要时进行货币换算。韩国称,第2.4.1条清楚地表明,货币换算仅限于“为进行第4款项下的比较而需要(require)货币换算时”的情形。WTO专家小组以往的决定也表明,在没有任何其他合理的可供选择方法的情况下,某一行为才被认为是“被需要的”(requlred)。如果存在某一合理的可供选择的方法,则该行为是不“被需要的”。在本案中,美国在双重货币兑换方法之外显然还有另一合理的可选择的方法,即采用POSCO发票上原来的美元价格。所以,韩国认为,以美元计价的国内市场销售完全可直接与以美元计价的出口销售相比较,而不必进行货币换算。
    韩国认为,美国采用双重兑换方法是不合理的,与已有惯例(Established Practice)相悖,从而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2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 第10.3(a)条规定成员方有义务“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其反倾销法,还确立了透明度和程序公正的一些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在《反倾销协议》的第6.1、6.2、6.9和12.2条中得到细化:所有这些条款旨在要求成员方调查当局合理、统一地解释相关法律,并且对他们的解释说明理由,以便让争议当事方有足够、充分的机会维护自身权益。美国对双重兑换方法的采用,违反了程序方面的义务。此外,这种双重兑换方法也扭曲了POSCO国内市场价格的计算.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有关出口价格和国内市场价格公平价格比较的规定。
    韩国称,事实上,无论是美国调查当局还是美国投诉者都未曾引用美国把以美元计价的国内市场销售当作以出口国货币计价销售的相关判例。与此相反的是,倒有判例表明美国调查当局曾拒绝对以美元计价的国内市场销售采用双重兑换方法,如最著名的哥伦比亚鲜玫瑰案。美国称,由于POSCO使用的内部汇率(the internal exchangerate)与美国商务部使用的汇率不同,因此,钢板、钢片调查案与哥伦比亚鲜玫瑰案有所不同。因为在哥伦比亚鲜玫瑰案中,美国商务部证实以比索支付的价款真实反映了付款时的市场汇率。韩国认为,上述说法是经不起细究的。首先,钢板、钢片案的调查已证实,POSCO使用的内部汇率是由官方的韩国外汇银行在国内市场销售日公布的市场汇率。因此,该汇率不是POSCO任意选择的数字,而是韩国外汇市场韩元兑美元的真实汇率。其次,外汇汇率的波动是因时间和外汇市场的不同而不同,因而没有理由要求韩国外汇银行公布的汇率正好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几小时后公布的汇率相一致。虽然事实上两者的差异是很小的。例如,在钢片案中,美国表示,POSCO采用的韩国外汇银行的汇率与纽约联邦银行公布的汇率相差不到1%。最后,有证据表明,至少在钢片案中,美国当局在汇率比较时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他们采用的“市场”汇率实际上不是美国当局所称的“联储”汇率,而是美国商务部为执行美国有关法律条款而计算出的“经调整”的汇率,此法律规定在某外币兑美元的汇价持续波动时采用60日后的汇率。美国商务部这种经调整的汇率与联储汇率相差很大。事实上,POSCO的内部汇率比美国商务部这种经调整的汇率更接近联储汇率。而,美国商务部的滞后汇率只限于外币兑美元升值的情况,而与外币贬值的案件无关。
    美国称,在鲜玫瑰案中,出口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市场的价格和成本均以美元计价,而在钢片案中,国内市场和美国销售的成本绝大多数是以韩元计价和支付的。韩国认为,美国这种区分钢片案与哥伦比亚鲜玫瑰案的理由也是不具说服力的。首先,上述区分对本案没有意义。POSCO并未主张以韩元计价的国内市场销售额或成本,不应按照适当的汇率换算成美元。它只是主张,以美元计价的国内市场销售额不应被双重兑换。以韩元计价的钢片销售额和成本自然应换算成美元,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原本就以美元计价的有关价格进行双重兑换。其次,美国的上述区分与其已有的判例相悖。美国称,为了将以美元计价的国内市场价格与以外币计价的成本一致对待,双重兑换方法是有必要采用的。然而,事实上,在美国每一个反倾销案中,与美国销售相关的成本(例如,生产成本、工厂到港口的运费、在出口国的佣金和手续费)都以外币计价,而销售价格是以美元计价。美国并没有双重兑换以美元计价的美国销售价格,以便与以外币计价的成本一致对待。最后,美国当局所提出的作上述区分的事实依据也是值得怀疑的:鲜玫瑰案的裁决中并未提到出口商成本的货币问题,因此该问题对裁决并无意义。
    韩国还主张,美国双重兑换方法造成因韩国官方汇率与美国联储汇率的差异而不合理的处罚出口商。美国称,“当地销售”价格的双重兑换是必要的,其主要理由是POSCO采用的汇率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汇率不一致。换言之,美国认为POSCO不合理地采用了官方的韩国外汇银行公布的汇率,而不是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韩国收市8或9小时后的汇率。重要的是,美国从未解释过为何纽约联储汇率应被认为比韩国外汇银行公布的汇率更准确,或者为何一家韩国公司应使用纽约联储汇率来记述国内交易、此外、在钢板案中,美国错误地将POSCO使用的汇率与美国商务部“经调整的”汇率比较。而美国采用双重兑换方法的理由是,POSCO的内部汇率(即,韩国外汇银行的汇率)与美国联储汇率存在差异。可事实上,美国当局并未使用联储汇率进行比较。采用双重兑换方法的结果是增加了倾销幅度。因此,美国实际上是裁定:只要韩国出口商采用了由官方的韩国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而且未能准确地估计到:(1)韩国外汇市场收市8至9小时后纽约联储汇率;(2)美国商
务部经调整的汇率;则该韩国公司就应被处罚。这样的结果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韩国认为,除了上述实体和程序性错误外,采用双重兑换方法还意味着,为POSCO无法控制的韩、美汇率差异而处罚POSCO。毫无疑问,FOSCO根本无法预计韩国外汇银行公布
的汇率几小时后在美国外汇市场会如何变化,或美国商务部会如何调整汇率。美国这种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是不公正的,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由此导致的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
    2.未获付款的销售问题
    韩国称,ABC公司是POSCO的一个重要美国客户,它与POSCO并无隶属关系。ABC公司经常以信贷方式向POSCO购货。在调查期之前,ABC公司从未拖欠过POSCO的货款。调查期,POSCO与ABC公司进行了数次钢板、钢片交易。随后,ABC公司宣布破产,至今未向POSCO支付货款。ABC公司的破产是POSCO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它与POSCO在美国市场的定价策略无关。
    如何处理ABC公司未付款的销售问题是在钢板调查中POSCO向美国商务部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时首次出现的。在答卷中,POSCO解释了未获付款的销售情况,并请求美国商务部将这部分的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之外。美国投诉者反对POSCO的请求,主张这部分销售是“坏账”。应分摊到P05CO其他所有销售上,作为直接销售费用从出口价格中扣
除。POSCO答辩道,这部分销售不是“坏账”,应将其排除在计算外,以免倾销幅度因这种异常情况而受扭曲。该问题同样出现在钢片调查中。
    在钢板、钢片的初步裁定中,美国商务部将未付款的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计算之外,它赞同POSCO的观点,认为这些销售是“非典型的,不属于POSCO的正常商业行为”.同时明确反对投诉者将这些销售作为直接费用的说法。美国商务部的初步裁定是与美国以往实践相一致的。美国承认,将非典型的销售包括在倾销幅度计算中会导致不合理的或不具代表性的结果。为此,美国反倾销法律明确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将“正常交易过程外(outside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的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的计算外。同样的,虽然美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将此类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计算外,但美国商务部一贯如此行事。事实上,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也肯定了美国商务部享有忽略某些美国定价数据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这些非典型的销售会有损国外和美国销售的公平比较。美国商务部至少曾在一个案件中,根据这一原则将由于客户破产而未获支付的销售排除在计算外,理由是这些销售不具代表性。
    然而,在最终裁定中,美国改变了立场。尽管美国商务部承认,在销售时POSCO并未意识到ABC公司会破产。但它还是认为ABC公司未支付的价款是POSCO的坏账,应将之作为直接销售费用包括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中。
    韩国认为,实质上,美国是为POSCO完成销售后所发生的、且无法为POSCO控制的事件而处罚了POSCO。POSCO在进行交易和定价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事件会发生。美国这种做法导致出口商根本不可能避免倾销裁定。假设某出口商以国内市场价格,并以完全相同的条件向美国出口产品。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此时不存在“价格差”。但是。如果该出口商的某一美国客户在交易后破产,根据美国当局在钢板、钢片案中采用的方法,美国当局会裁定出口商对美国进行了倾销,并对其实施反倾销措施。这样的结果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的目的和宗旨相悖。
    韩国认为,美国的这种做法违反了WTO协议的下列规定:
    (1)《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反倾销协议》第2.4条所要求的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韩国认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第 2.4条仅允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价格调整。《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规定对“销售条件差异”和“税收差异”进行价格调整。《反倾销协议》第2.4条遵从《关贸总协定》也规定了对“销售条件差异”和“税收差异”进行价格调整。此外,还规定了对“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差异的价格调整。《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在列举了数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后,最后还规定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反倾
销协议》第2.4条也规定有类似的其他条款,即,仅允许对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进行调整。比较《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反倾销协议》第2.4条的具体条文可以发现,《反倾销协议》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有所补充,对于第2.4条未列明的差异不仅要求其“影响价格可比性”,而且还必须“表明”(demonstrate)其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除非“其他差异”(即,第2.4条未列明的差异)“表明”其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否则,调查当局不应对该“其他差异”进行价格调整。
    韩国称,客户没有支付货款不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为ABC公司的不付款不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l条或《反倾销协议》第2.4.1条列举的任何一类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不付款显然不是:(A)销售条件的差异;(B)税收的差异;(C)贸易水平的差异;(D)物理性能的差异。不付款也不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因为:首先,从程序角度来说,第2.4条仅允许在“其他差异”“表明”其影响了价格可比性的情况下进行价格调整。然而,在钢板、钢片案中,ABC公司的不付款并不能表明其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其次,从实体角度米说,不付款不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美国也承认POSCO在定价时并不知道ABC公司将不会付款。事实上,POSCO也没有理由去怀疑它的美国客户会不付款,因为以往的销售经验表明,所有美国客户都是按约付款的。由于POSCO在定价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某一美国客户会不支付货款,因而客户在后来不能支付货款并不影响POSCO当时的定价。也就是说,客户的不付款不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美国对之作出的价格调整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反倾销协议》第2.4条。
    韩国认为,即使专家小组认为第6.1条和第2.4条允许调查当局因客户的不付款而进行价格调整,美国在钢板、钢片案中所采取的调整方法也是与第6.1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不相符合的。美国没有将价格调整限于ABC公司未付款的销售部分,而是将这些未获付款的销售额分摊到POSCO在调查期内的所有美国客户的销售上,然后作为对出口价格的调,从每一笔美国销售的出口价格中扣除所分摊到的数额。也就是说,POSCO所有美国销售的价格中均扣除了ABC公司未能支付的货款成本,包括那些已获付款的销售。这样一来,POSCO的出口价格就被降低,倾销幅度被夸大了。韩国认为,美国的这种做法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反领销协议》第2.4条的规定。因为:(A)对所有出口销售价格的一揽子调整不符合第2.4条有关“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出口价格的调整只应限于受未付款影响的出口销售,而不能扩大到所有出口销售,因为其他已获付款的出口销售的价格显然不能“表明”其曾受到未付款销售的影响。(B)向ABC公司的销售未能获得付款,并没有影响POSCO其他美国销售的定价。美国商务部的裁定是推定POSCO为弥补在ABC公司销售上遭到的损失.而提升了其他美国销售的出口价格。然而,事实上POSCO并没有这样做。美国商务部的这种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反倾销协议》第2.4条所要求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韩国主张,《反倾销协议》第2.4条明确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虽然很难清楚地界定“公平”的含义,但美国的有关判例曾认为,因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因素而裁定存在倾销是“不真实、不合理和不公平的”。ABC公司的不付款是POSCO所无法控制的,显然不能因此而裁定存在倾销。美国当局对出口价格的调整实质上意味着因ABC公司末  付款而处罚POSCO。这种价格调整在以下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首先,未付款不是第2.4条规定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对出口价格不适当的调整,使美国违反了公平比较的规定。美国将经调整过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从而夸大了倾销幅度,这种做法无异于拿苹果去与桔子比较。其次,ABC公司不付款是POSCO无法控制的,POSCO并不隶属于ABC公司,它在销售时无法知道ABC公司会不付款,也无法阻止ABC公司不付款。就像美国法院所认可的。因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因素而裁定存在倾销是不真实、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韩国认为,《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的公平要求不仅适用于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调整,而且还适用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中所包括的销售。当某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中存在非典型的销售时,将这些销售包括在价格比较中会扭曲倾销幅度的计算结果,违反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换言之,“公平比较”要求将非典型的销售排除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之外:美国当局也承认,将市场中的异常销售包括在倾销幅度计算内会导致不合理或不具代表性的结果。而ABC公司未付款的销售显而易见是非典型的,这点也被美国调查当局的钢板、钢片初裁所确认。故而,将这部分销售包括在价格比较中的做法,违反了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
    (3)《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所要求的“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法律和《反倾销协议》第12条规定的有关程序性要求
    韩国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lO.3(a)条要求每一成员方统一、公正、合理的实施其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定。上诉机构的裁定认为,第10.3(a)条就贸易法的实施确立了透明度和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公正要求进行了细化。第6.116.2和6.9条要求调查当局通知当事方所有必要事实,以便他们有足够、充分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12.2条要求调查当局公布初裁和终裁中的所有重要事  实、法律问题的裁定和结论,其中包括:(A)采用某种方法进行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的理由;(B)引起反倾销措施的所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C)采纳或驳回出口商和进口商主张的理由。
    美国商务部处理非典型美国销售的方法与上述条款的规定不符。如上文所述,在钢板、钢片案的初裁中.美国商务部认为ABC公司未付款的销售是非典型的,不属于POSCO的正常商业行为,因而将之排除在价格比较之外。然而.在最终裁定中,又将这部分销售包括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中。美国当局对其立场改变作了以下解释:(1)对钢板案,美国称、“虽然我们在初裁中忽略了未付款的销售,但我们发现这些销售占据了POSCO美国销售的很大比例,以致不能作为异常情况而被忽略。”(2)对钢片案(在该案中,对ABC公司销售的数量较少),美国称.“应诉方所主张的ABC公司的销售占POSAM整个销售量的比例较小的观点是不合适的。虽然美国商务部在调查的其他问题上曾采用5%的起算点,但不适用于本案。”换言之,在钢板案中,美国基于这些非典型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较大而做出裁定。但是.在钢片案中,当向ABC公司的销售所占比例较小时,美国又称非典型销售的比例大小无关紧要。这种解释显然自相矛盾。
    韩国认为,美国的这种做法至少在以下四方面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的规定:(A)就如美国的行政、立法、司法机构所承认的,将非典型的销售包括在价格比较的计算中是不合理的;(B)这种做法与美国以往判例相悖;(C)如上所述,美国对这种做法的解释自相矛盾;(D)在已经知道未付款的销售是“非典型的、不属于POSCO的正常商业行为”以及将它们包括在价格比较中会扭曲倾销幅度的情况下,美国当局仍然在终裁中改变立场是没有理由的。此外,美国当局对未付款销售比例自相矛盾的解释也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2.2条要求调查当局应对其裁定提供充分理由的规定。
    3.多数平均方法问题
    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标准做法是由美国商务部计算出整个调查期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然后将两者作比较。在钢板案中,美国申诉者请求美国商务部偏离这种做法.“至少把1997年的11月和12月分开,将国内外两个市场在同一月份的销售价格作比较。”申诉者称,考虑到韩元自1997年10月以来的贬值,这种偏离是必要的。类似的主张曾出现在美国的另一反倾销调查(印尼蘑菇案)中,该调查涉及印尼的货币贬值问题。在该案的初裁中,美国当局表示:没有理由仅仅因为货币贬值,并且在没有证据表明应诉者在调查期内的定价和营销策略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而偏离常规做法。与该裁定一致,在钢板、钢片案的初裁中,美国商务部也驳回了投诉者的请求。在钢片案初裁中,美国商务部裁定,“使用多个时间段来计算加权平均数是无根据的”。在钢板案的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写道:“为终裁之目的,商务部将分析1997年韩元贬值对计算平均价格的影响及分多个时间段计算平均价格是否有根据。商务部目前正在印尼蘑菇案中研究这一问题。”1998年12月31日,美国做出印尼蘑菇案的最终裁定.该裁定再次驳回申诉者的请求。
    然而,3个月后,在钢板、钢片案的终裁中,美国改变了立场,采用了多数平均方。对此,调查当局未提供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也没有解释在印尼货币贬值与韩元贬值情况相似的条件下,为何背离3个月前印尼蘑菇案的先例。多数平均方法的具体做法是,美国商务部将整个调查期分为若干时间段来计算。在钢板案中,调查期被分割为1997年1月至10月和1997年11月至12月两个时间段。在钢片案,调查期被分割为1997年4月至10月和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两个时间段。然后,美国商务部计算出每个时间段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及倾销幅度。在合并各时间段的倾销幅度以计算出整个调查期的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即,倾销幅度为负数)的时间段作为“零”倾销幅度时间段。接着,美国商务部将这些时间段的“零”倾销幅度(其实应为负的倾销幅度)和其他时间段的倾销幅度合并起来加以平均,计算出整个调查期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这种计算方法的结果必然是夸大了整体的倾销幅度。
    采用这种多数平均方法的效果实质上是把第2个时间段的销售从倾销幅度的计算中排除,也就是说.倾销的裁定完全是基于韩元贬值前的销售做出的。这种裁定完全与发布反倾销税令的理由相悖。此理由是:美国申诉者请求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免受伴随韩元贬值而来的亚洲经济危机的不利影响。损害的最终裁定是基于韩元贬值后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而做出的。换言之,美国申诉者所主张的进口额的上升及产业损害均发生在韩元贬值后,而由于多数平均方法的采用,存在倾销的裁定却是基于韩元贬值前的销售。
    韩国主张,多数平均方法的采用违反了WTO协议的下列规定:
    (1)《反倾销协议》第2.4.2条的规定
    韩国认为,第2.4.2条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WTO成员方或者将整个调查期的“一个”(而不是多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一个”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比较,或者将单个国内市场交易与单个出口交易作比较,而不允许成员方将“多个平均数”与“多个平均数”作比较。因此,美国采用的多数平均方法违反了第 2.4.2条的规定。
    (2)《反倾销协议》第2.4.1条的规定韩国认为,第2.4.1条确立的规则是:货币换算应使用销售当日的汇率。此外,第2.4.1条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当出口国货币相对于进口国货币升值时,出口商有至少60日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从另一角度看,该例外只适用于出口国货币升值的情况,而不适用贬值的情况。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当出口国货币升值时,若不允许出口商有时间调整其价格,就会造成出口商由于无法控制的事件而被不公平地裁定为倾销产品。而当出口国货币贬值时,就不存在这种情况,因为货币贬值不会产生或扩大倾销幅度。所以,美国当局在韩元贬值时采用的新价格比较方法违反了第2.4.1条的规定。
    (3)《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议》的程序性要求如前所述,《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要求成员方“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其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定。《反倾销协议》第6.1,6.2,6。9和12.2条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进行了细化。这些条款均要求调查当局统一、合理地解释相关法律,并对其解释提供充分理由,以便当事方有充分、足够的机会维护自己的权益。美国在钢板、钢片案中采用多数平均方法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在两项产品调查的初裁中,美国拒绝采用多数平均方法,但在终裁中,美国当局改变了立场,没有遵从印尼蘑菇案的判例,采用了多数平均方法,并且未能对这种改变进行合理解释。可见,(A)由于美国当局未能遵循已有的惯例,从而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所规定的“统一、公正、合理”实施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定;(B)美国当局未能通知POSCO其改变立场的必要事实,以便使POSCO有足够、充分的机会维护自身权益,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1,6.2和6.9条;(C)美国当局未能对其偏离已有惯例的做法提供合理解释,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2.2条。
    (4)《反倾销协议》第2.4条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
    如前所述,多数平均方法的采用,导致倾销的裁定基于韩元贬值前的销售作出,而损害的裁定却基于韩元贬值后的销售作出,因而违反了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
    (三)美国的观点
    1.审查标准
    美国称,韩国为达到重新审查案件中某些事实问题之目的,企图将专家小组置于美国商务部的位置,以便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然而,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6(i)条及GATT/WTO的裁判规程,专家小组无权进行这样的审查。
    专家小组评审并不是成员方当局调查程序的替代品,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GATT/WTO的众多专家小组都已承认,专家小组的职责并不是重新审查成员方调查当局对事实问题的裁定。就专家小组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而言,韩国树脂案的专家小组认为,“专家小组不应代替韩国贸易部对事实问题做出自己的裁定,因为这样做不符合专家小组的职责。专家小组所要做的不是对韩国贸易部审理的事实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以裁定是否对韩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而是审查韩国贸易部所做出的裁定是否与《反倾销协议》一致。记住不同的人对同一案件的某些事实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此外,美国还引述了软木材案和阿根廷鞋案来证明上述观点。美国认为,就反倾销措施而言,《反倾销协议》第17.6条明确规定了专家小组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第17,6条第1款要求专家小组不要以他们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成员方调查当局的判断。相反,专家小组在审查事实问题时应裁定调查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事实的证明是适当的,对事实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也不应被推翻。危地马拉水泥案的专家小组同意软木材案的专家小组对该条款的解释.即认为专家小组的工作不是去重新评估当局在决定发起调查时已有的证据和材料。墨西哥玉米糖浆(High Fructose Corn Syrup)案的专家小组也遵循了这一解释。《反倾销协议》不但确立了事实问题的评审标准,而且还明确了评审的范围。《反倾销协议》第17.5(ii)条要求专家小组的审查只限于美国商务部作出裁定时所现有的事实(也就是行政记录中所包含的证据)。
    《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第2款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作了规定。专家小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件规则,解释木协议的条款。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可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作出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permissible interpretation),则只要调查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小组就应裁定这种措施与本协议相一致。换言之,专家小组审杏的不是被申诉的裁定是否根据《反烦销协议》的最佳或“正确”的解释而作出,而是审查裁定是否根据其中一种“可允许的解释”作出。
    2.作为申诉方,韩国对美国违反WTO协议负有的举证责任
    美国认为,申诉方有责任出示证据初步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协议。如果韩国就美国违反WTO协议所举的证据不具说服力,则应认为韩国未能举证确立这一申诉。也就是说,韩国负有责任证明美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协议下的义务。这一原则并不因为韩国误认为反倾销措施是对WTO自由贸易原则的背离而有所改变。相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赋予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权力是WTO协议下权利义务平衡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WTO协议赋予成员方的贸易救济措施不是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这一点已由羊毛衬衫案的上诉机构所确认。该案涉及美国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所实施的一项特殊保障措施。作为申诉方的印度认为,由于特殊保障措施是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因此举证责任应从印度转移到美国。上诉机构驳回了该主张,认为印度有责任证明存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违反WTO协议的行为。理由是:《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特殊保障条款不是“例外”,而是总体权利义务平衡中的一部分。反倾销措施也是如此。即使反倾销措施被认为是对自由贸易原则的背离或“例外”,这也不能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就如欧盟荷尔蒙案上诉机构所主张的: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应先由申诉方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有关条款,然后由被申诉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有关条款。
这一规则并不因有关条款是一种“例外”而改变。同样,仅仅称某一条款是“一种例外”,并不能说明比一般条约解释方法更严格、更狭义地解释这一条款的正当性。因此,韩国作为申诉方有责任初步证明美国违反了WTO协议规定的义务。
    3.美国没有违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条
    韩国在其申诉中反复主张美国违反了第10.3条。美国认为,韩国实质上是在主张第10.3条规定专家小组应审查成员方 的行为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律、法规及惯例。然而,第10.3条并没有这样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是审查成员方的行为是否符合WTO协议.而不是审查是否符合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法规或惯例。韩国主张美国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国内已有的惯例和美国法院的裁决。然而,专家小组的权限已由其职责范围(terms of reference)和《谅解》第7.2条明确规定,即要求专家小组审查有关协议或者争端当事方引述协议的相关条款。而且,根据《谅解》第3.2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维护各成员方在有关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以及澄清这些协议条款的含义。”最后,《谅解》第3.7条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的是保证那些与有关协议相悖的措施被撤销。”因此,美国认为争端解决机制要解决的是成员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协议的问题。
    如韩国所称,许多专家小组曾认为第10.3条确立了透明度和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是,正如欧盟香蕉案上诉机构的观点,第10.3条没有强调成员方当局各个行政性裁决的一致性,而是强调成员方实施这些裁决的一致性。“第10.3(a)条的条文明确表明‘统一、公正、合理’的要求并不适用于成员方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决本身,而是适用于这些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决的实施过程。整个第10条的标题是‘贸易法规的公布与实’,
第10.3(a)条以及第10条的其他条款都清楚地表明第10条适用于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决的实施。如果这些法律、法规、决定和裁决本身是歧视性的,则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对之进行审查。”在本案中,韩国并未主张美国不公平地实施了钢板、钢片案的裁定,韩国申诉的对象是这些裁定本身。因此,正如香蕉案专家小组的观点,对于成员方的裁决不符合有关协议的问题,专家小组没有必要引用第10.3条。此外,凡专家小组适用第10.3条的争端均与某些规范的实施有关,也说明了上述观点。例如,美国虾类产品限制进口案中,根据第10.3条提出的主张是整个调查程序不透明、具有偏袒性,
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出正式通知,以及没有机会请求复审和上诉。这些与第10.3条相关的申诉和韩国在本案中的申诉内容完全不同。
    美国认为,一致性是透明的反倾销程序的重要特点。美国所有行政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就是政府机构应当遵循已有的惯例,或者对背离这种惯例说明理由。因而,美国反倾销调查程序符合第10.3条透明度、正当程序和一致性的要求。“统一、公正、合理”的体系并不要求每一个裁定都应与以前的相同。一致性的要求不应限制调查当局根据新的事实情况来调整其政策。只有当案件中采取的行动符合《反倾销协议》规定并且有助于增强可预见性和透明度时,保持与先例一致才是可行的。如果被适当证明和客观评估的事实反映先例存在缺陷或不足,则对先例加以改变或补充才是合理的做法。
    此外,美国认为,第10.3条规定了所有贸易领域正当程序的标准,而《反倾销协》则对反倾销程序规定了正当程序更具体的要求。《反倾销协议》的第6条,第12条及第7.6条表明专家小组首先应关注对反倾销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反倾销协议》。
    最后。美国主张,国内司法审查是争端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协议》第13条要求成员方设立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来解决与反倾销措施相关的争端。美国注意到,POSCO曾经在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之前请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有关反倾销调查是否符合美国的法律、法规、惯例及法院的裁决。然而,POSCO在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请求一周后.撤销了在美国的司法审查请求。换言之.韩国向专家小组提出的主张均是基于美国的国内司法裁决,而POSCO却拒绝向作出这些裁决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申诉。
    基于上述理由,美国要求专家小组忽略韩国就美国违反《反倾销协议》第10.3条提出的主张。
    4.美国对韩国当地销售的处理方法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4条,第6.1,6.2,6.9条和第12.2条的规定
     首先,美国认为《反倾销协议》第2.4.1条并没有如韩国所述,要求调查当局在存有一种合理的可选择方法的情况下避免货币换算。第2.4.1条规定了使用汇率的规则,但没有明确如何判断销售中所使用的货币。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是“当第4款项下的价格比较要求货币换算时”。第2.4.1条“假设”存在这种条件,但没有明确何时存在这种条件。因此,不能将第2.4.1条解释为在某种特殊情形下,特别是当交易以外币进行时避免货币换算。韩国称,因为POSCO已经进行过货币换算,所以美国将韩元销售按照第2.4.1条确定的汇率换算成美元的做法违反了第2.4.1条。然而,POSCO所使用的换算公式不符合第2.4.1条所确立的规则。例如,POSCO的公式没有考虑汇率波动的问题。可见,韩国事实上是在请求专家小组对第2.4.1条做出解释,认为其规定了使用与该条相悖的换算方法的义务。这种解释不符合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美国在将POSCO当地销售的韩元价格换算成美元价格时,使用的汇率符合第2.4条的规定,因此没有违反《反顷销协议》。
    其次,美国认为其对事实的证明是适当的,对事实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韩国企图使专家小组重新审查美国商务部就交易的货币是韩元而非美元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定,从而使专家小组裁定,将韩元金额换算成美元是不公平的,造成了价格扭曲。然而这些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是:(1)专家小组评审不是成员方调查当局调查程序的替代品。众多专家小组已确认,专家小组的任务不是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重新审查。第17.6(i)条规定.专家小组对事实问题的评审只限于判断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否适当,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美国当局裁定  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有事实依据的。据POSCO报告,这些销售是以韩元支付的。POSCO的发票和会计账目也以韩元记述。虽然发票上也记载了美元金额,但从整体看,这些销售是以韩元作出的。(2)美国并没有对韩国的当地销售进行“双重货币兑换”,而只进行了一次货币换算,按照第2.4.1条将以外币计价的销售换算成美元,因此,不存在任何的“不公平”。(3)韩国称,有必要采用美元金额以避免货币换算造成的价格扭曲。然而,这种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只有POSCO使用的换算公式才是  正确的。而不是美国根据第2.4.1确立的方法。如前所述,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美国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第6.1.6.2,6.9和12.2条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条的规定。(1)美国称,问题的焦点是美国使用的汇率是否符合第2.4.1条规定。如前所述,美国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汇率是按照第2.4.1条的规定确立的。(2)专家小组无权裁定美国当局的行为是否与美国国内法相符,虽然美国当局的裁定是完全与其已有的惯例一致的。韩国引述了哥伦比亚玫瑰案对此加以反驳。
然而,该案发生在《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公布之前,而正是在该法中,新的第2.4.1条款得到实施。因此,在哥伦比亚玫瑰案中,未曾考虑到第2.4.1条的要求。(3)美国充分解释了钢板、钢片案与哥伦比亚玫瑰案的区别。在玫瑰案中,美元对比索的汇率与美国商务部使用的汇率一致.而在钢板、钢片案中,POSCO会计账目中反映的汇率与美国商务部采用的汇率有差异。(4)韩国称,韩国公司因调查中使用的汇率不是韩国会计体系使用的汇率而受到了不公平处罚。美国反对这种说法,认为调查当局为确保其使用的汇率与《反倾销协议》一致而制定了规则,并在调查程序中遵循这些规则,因此没有任何公司会受到不公平的处罚。美国确定汇率的方法是透明的。美国曾公开宣布将使用官方汇率来进行货币换算,并采取了措施以确保所有出口商能够确切地知道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的汇率。所以,韩国所主张的美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透明度要求是没有说服力的。
    5.未获付款的销售问题
    《谅解》第3.2条和第19。2条明确规定专家小组的职责是澄清(clarify)各协议的含义,不得添加或消减成员在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反倾销协议》第17.4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专家小组在评审反倾销措施中的职责。即,“专家小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可以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作出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则只要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小组就应认为其与本协议相符。”因此,对于美国当局的裁定是否符合协议的判断只能依赖于协议本身。如果当局的裁定符合了协议的一种可允许的解释,则这些裁定就符合本协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国际公法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
    (1)第2.4条没有要求将某些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外
    韩国称,美国末将某些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外由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然而。第2.4条并未规定哪些销售得以计算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而是第2.1条对此作了规定。第2.1条明确地将正常价值的计算限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但未对出口价格的计算加以限制。如此规定是有理由的,因为造成烦销和损害的是出口销售,这些销售在某些方面不具典型性并不能改变其造成损害的潜力。第2.1条规定了用于计算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销售,但韩国却根据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提出主张。第2.4条规定,不同销售在各方面的差异会影响价格可比性,对这些差异应“适当扣除”而不是排除销售。《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只是通过价格调整来确保价格的可比性。
    韩国引用了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的行政行为声明》(the 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on Action Accompanying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和司法裁,以证明美国一贯将非典型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然而,该《声明》只提到将正常贸易过程外的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外,而没有涉及到出口价格的计算。并且,美国法院曾反复确认美国法律没有要求将某些销售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外。相反,美国法院认为,宗旨是应将所有的出口销售包括在内,再对之进行适当的价格调整以确保公平比较。虽然宗旨是包括所有出口销售.但美国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排除某些出口销售。这种排除极为有限,仅限于(1)不能代表卖方的正常销售行为,并且(2)数量非常小以致对倾销裁定无足轻重的美国销售。对ABC公司的销售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坏账是公司经营的正常成本,不能仅仅因为坏账而认为某项销售是非典型的。韩国承认第2.4条要求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但同时又称对FOSCO美国销售的坏账费用进行调整是被禁止的。在此前提下,韩国称,除非这些销售被排除,否则价格比较就是不公平的。因为韩国所设的前提是错的(对坏账费用的调整并不受禁止).所以其结论也是错的。
    (2)美国当局对坏账费用的处理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要求
    POSCO在调查期内通过美国的一家附属公司(POSAM)达成了几项销售。美国根据第2.3条的规定计算了这些销售的出口价格,即,在美国独立买主购货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有关费用,包括坏账费用的分摊额和一定的利润额。这种计算不是根据第2.4条规定的“适当扣除”而对出口价格的调整(adjustment),而是根据第2.2条对出口价格的构造(construct)。韩国只关注第2.4条却忽视了第2.3条的相关性。第2.4条第四、第五句规定,“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扣除利润和成本,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如果这些情况影响到价格可比性,调查当局应确定一个贸易水平与结构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Price)的贸易水平相同的正常价值,或者根据本款作相应的扣除。”第2.4条第四句表明,对利润和成本的扣除并不能确保可比性,而只是对出口价格的调整,这些调整可能使结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不具可比性.因而就需要“适当扣除”。因此,美国当局对POSCO有关销售出口价格的构造符合第2.3条的规定。而且,在将结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之前,美国当局也对正常价值作了向下调整。韩国的申诉造成一种错觉:美国当局的调整是单方面的,即只对出口价格作向下调整。事实上,美国当局也对正常价值作了调整,这种调整是中性的,它可能提升或减低正常价值,这取决于案件的事实。
    (3)进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时扣除诸如坏账之类的销售费用符合第2.4条的规定
    POSCO在调查期内也向美国的独立买主销售货物。对于这些销售,美国当局将POSCO向独立买主的要价作为出口价格。在进行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时,美国当局根据第  2,4条对正常价值作了调整以反映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第2.4条列举了一些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如销售条件和条款(conditons and terms of sale)、税收、产品物理性能、数量。韩国称,诸如坏账之类的销售费用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美国认为,此类销售费用属于“销售条款和条件”一类。销售“条款”(terms)的通常含义是明确销售合同的性质和范围的陈述和条件。销售“条件”(conditons)是指销售的“形式或状态”(mode
  or state of being)。因此,可以将“销售条件”解释为进行销售时的形式或情形。例如生产商可能对国内市场的客户提供担保, 而对出口市场的分销商不提供担保。国内市场的客户可能比出口市场的客户更容易引起坏账。不同市场销售情形的差异会产生出口市场额外的担保或坏账费用。诸如担保费用和坏账之类的销售费用不仅反映了销售时的情.而且也是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此类销售费用的差异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对这些差异进行调整可以确保: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的差异真正反映了倾销而不是不同市场销售情形的不同。
    韩国称,只有在出口商可控制销售情形并且在销售时已经知道的条件下,才可以对销售情形的差异进行调整,然而第2.4条并无如此限制。除坏账外、许多销售情形都在出口商控制之外并且出口商在销售时也不知道相关费用的数额。例如.担保、技术支持和销售费用,也不在出口商控制之内,出口商在销售时也不知道会产生多少费用,但是、包括POSCO在内的出口商预见到了这笔费用,并将其作为价格构成的一部分。最重要的是,第2.4条规定销售情形的差异会影响价格可比性。因此.对这些差异作调整符合第2.4条的规定。
    韩国又称,即使第2.4条允许对如坏账之类的销售条件差异进行价格调整,美国当局进行调整的方法也不适当。因为第2,4条仅允许在相关交易的基础上分摊有关费用。美国反对这种主张,认为第2.4条没有作如此限制。如何合理分摊费用取决于费用的性质或案件的特定事实。例如,以交易或客户为单位分摊运输费用是合理的做法。对于坏账,虽然因此产生的费用是可预见的。但是哪笔交易、哪个客户会产生坏账是不可须知的。所有以信贷方式进行的交易和客户都可能产生坏账,因而将坏账费用分摊到所有交易是合理的。
    (4)美国将ABC公司的销售包括在倾销分析中的决定及其解释符合《反倾销协议》第12.2条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2条
    美国认为,对ABC公司的销售并不是非典型的,将它们包括在倾销分析中是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而且,美国当局在终裁中改变对这些销售的处理方法也并不是突然的或与美国惯例相悖的。相反,处理方法的改变是在彻底审查事实、考虑当事方的意见后的结果,目的是遵循美国的法律和惯例。
    韩国称,美国当局在终裁中对改变立场所作的解释自相矛盾,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条要求统一、公正、合理实施法律的规定。由此,韩国进一步主张美国当局这些自相矛盾的解释违反了第12.2条的规定。美国认为,第10.3条的确规定当局不应专断地实施其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与先例完全一致。同样.第12.2条要求成员当局对初裁、终裁作出充分解释,但并没有对不同案件的一致解释提出要求。只要每一个裁定都得到充分解释,就满足了第12.2条的要求。有很多理由可以解释为什么当局对一个案件的解释与对另一个案件的解释不同。例如,事实的差异、政策的变化。这样的差异并不证明裁定是专断的或者解释不够充分。
    美国称,出口销售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被排除在倾销分析之外:(A)这些销售不具代表性;(B)数量极少以致对倾销幅度的影响无足轻重。只有某出口销售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被排除在倾销分析之外。在钢板案中,对ABC公司的销售未能满足第二个条;在钢片案中,对入BC公司的销售不能满足第一个条件,所以,美国当局对ABC公司销售的处理方法及对裁定的解释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第12.2条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条。
    6.多数平均方法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4,2.4.1,2.4.2, 6.1.6.9和12.2条
    (1)调查中适用的汇率政策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1条美国认为.第2.4.1条没有解决货币突然贬值情况下平均方法的构造问题。《反倾销协议》第2.4.1条指示成员在反倾销调查中如何选择汇率、第2.4.2条才提到平均方法的构造问题。也就是说,第2.4,1条与钢板、钢片案中的货币换算问题无关。第2.4.1条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和几项例外,所有这些例外都与汇率选择有关。基本原则是调查当局应适用销售日那天的汇率来换算货币。可见,整个第2.4.1条所规定的是在价格比较之前采用适当的汇率换算外币价格的问题,并没有涉及价格比较本身及价格的平均方法问题。第2.4.1条的目的是确保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不是汇率波动的反映。美国当局避免将贬值前后的价格作比较也是为了达到此目的。在终裁中.美国当局对贬值问题作了两项决定:第一.根据第2.4.1条及POSCO的主张。在整个贬值期内采用销售日汇率;第二,根据第2.4.2条。裁定贬值前后的交易不具可比性,以此来防止变化莫测的汇率波动掩盖POSCO的倾销事。因此,被韩国投诉的美国当局的行为与规定汇率选择的第2.4.1条无关,而与规定平均方法的第2.4.2条相关。若美国当局把贬值前后的价格作比较,则POSCO的倾销幅度必然会被汇率波动所掩盖。采用多数平均方法,美国可确保汇率波动不会主导倾销幅度的计算。
    《维也纳公约》第31条要求条约应根据上下文及用词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根据上下文,第2.4.1条要求通常采用销售日的汇率,而在出口国货币升值时采用其他汇率。该条没有说明应如何进行价格比较。也没有限制调查当局裁定币值波动前后的价格不具可比性。
    (2)调查中的汇率政策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2条
    美国认为,第2.4.2条授权成员裁定哪些交易具有可比性,并将价格比较限于这些交易。根据这一授权。美国当局裁定货币贬值前后的交易不具可比性,因而当局采用分别平均的方法来达到比较之目的。第2.4.2条规定倾销幅度应基于平均正常价值与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并且用于计算这些平均数的销售应是可比的。如此规定的理由很明确:将不具可比性的销售包括在计算中会扭曲倾销幅度。例如,如果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质量较高的产品,而在出口市场销售质量较低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销售只计算一个平均正常价值和一个平均出口价格会扭曲顷销幅度。“可比性概念不仅体现在第2.4.2条,也体现在第2.4条。第2.4条规定,价格比较应考虑贸易水平、产品物理性能和销售时间的差异。根据第2.4.2条可比性的要求,美国当局在每个调查案件中都计算了多个平均数。例如,根据产品物理性能的差异,将产品分为各种类型,分别计算平均出口价格和平均正常价值。此外,美国当局也曾因贸易水平和通货膨胀因素采用多数平均方法。事实上,POSCO也曾在钢板、钢片案中要求当局根据产品物理性能的差异计算多个平均。 虽然美国当局以前未曾遇到过外币突然贬值的情况,但当局认为这一因素,同产品物理性能、贸易水平、高通胀一样,也对交易的可比性产生影响。因为贬值前和贬值后的出口价
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倾销幅度。所以当局决定分别计算贬值前和贬值后销售的平均出口价格和平均正常价值。
    (3)决定适用多数平均方法的程序符合《反倾销协议》第 6.1,6.2,6.9和12.2条
    韩国称,由于美国当局在初裁中没有采用多数平均方法,从而使POSCO未能有充分、足够的机会就该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美国认为,虽然在初裁中当局未采用多数平均方法,但美国当局曾通知所有当事方其正考虑在终裁中采用该方法,并要求当事方对此发表意见。第6.1,6.2,6.9条要求调查当局向当事方提供充分机会维护其权益。在本案中,美国当局不仅向POSCO提供了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还明确邀请POSCO发表意见。因而,美国没有违反第6.1,6.2,6.9条。
    韩国称,美国未能解释印尼蘑菇案的裁定。韩国认为,在该案中,美国驳回了美国申诉者要求采用多数平均方法的请求、拒绝因货币贬值而背离其已有的惯例。然而,美国认为,韩国忽视了一点,即在蘑菇案中,美国当局并没有裁定因货币贬值而采用多数平均方法是不当的,而是裁定在该案的情况下是否采用多数平均方法对倾销幅度有没有影响。美国当局拒绝评论采用多数平均方法是否适当。然而,在钢板、钢片案中,美国曾警告汇率的大幅变化可能会促使商务部适用多数平均方法。退一步而言,即使美国当局在蘑菇案中表明了立场,这一裁定也不构成“已有的惯例”。这是因为第一,蘑菇案只作出了一个裁定。不能构成“已有的惯例”。第二,货币贬值时应否采用多数平均方法取决于货币贬值的程度和速度。因此,无论调查当局在蘑菇案中对多数平均方法作出怎样的裁定,均不影响当局在钢板、钢片案的裁定。而且,如前所述,一致性要求也不能限制当局根据新的事实情况调整其政策。
    韩国根据第6.9条主张,在初裁和终裁中的政策改变构成了“必要事实”,应当在公布终裁前向当事方披露。这种主张即是要求当局在决定更改初裁中的某些问题时,必须公布一个新的初裁,寻求新一轮法律辩论。这一过程应一直持续到初裁中的所有内容都原封不动地包含在终裁中,这时候当局才可公布最终裁定。《反倾销协议》没有规定这样的要求。
    7.韩国请求专家小组作出的建议不符合专家小组已有的惯例和《谅解》
    韩国请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撤销有关钢板和钢片的反倾销税令。美国认为,即使专家小组支持韩国对本案的所有主张,专家小组也应驳回韩国的上述请求,而根据《谅解》和GATT/WTO已有惯例作出一般的实施建议。此外,韩国的请求远远超过了修改某些措施使之与《反倾销协议》一致的必要限度。专家小组没有理由认为为使有关措施符合《反倾销协议》而有必要撤销反倾销令。因为专家小组无法知道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调查是否会得出POSCO没有倾销的结论。
 

专家小组裁决 
 
  (一)举证责任和审查标准
    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提出主张或反驳的一方对该主张或反驳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韩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存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违反《反倾销协议》的情况。欧盟荷尔蒙案的上诉机构称,“表面上证据确凿是一个法律问题,指在被申诉方未能有效反驳申诉方主张的情况下,裁定举证证明存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违反协议行为的申诉方胜。”因此,在韩国就“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申诉”举证后,由美国举证对韩国的申诉加以反驳,证明自己遵守了《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
    《反倾销协议》第17.6条规定了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第17.6条第1项规定,“在评估事实问题时,专家小组应裁定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否适当,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对事实的证明是适当的,评估是客观公正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也不应被推翻。”这就是说,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适当的,专家小组应根据美国商务部在作裁定时所现有的证据,判断一个公正客观的调查当局作出的结论是否与美国商务部作出的结论一致。对于反倾销协议》的解释问题,第17.6条第2款规定,“专家小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条款。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可以对有关条款作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则只要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小组就应裁定该措施符合本协议。”上诉机构曾多次主张,专家小组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来解释WTO协议、包括《反倾销协议》。因而,专家小组首先根据有关条文的通常含义,上下文以及条文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协议。然后,专家小组才可考虑该条文的谈判背景来作出解释。最后,专家小组评判美国当局对协议的解释是否符合其中一种“可允许的”(Permissible)解释,
    (二)当地销售的货币换算问题
    1、美国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1条
    (1)第2.4.1条是否禁止不必要的货币换算?
    韩国称,美国商务部对某些国内销售进行了不必要的双重换算.由此违反了第2.4.1条。因为在韩国看来,第2.4.1条规定,仅在货币核算“被要求”时才可进行。因此,专家小组首先要裁定的是:第2.4.1条是否禁止不必要的货币换算。第2.4.1条确立了有关货币换算的规则。第2.4.1条规定,“当第4项项下的价格比较要求货币换算……”然而,并未规定应避免货币换算的具体情形。专家小组认为该条文确实规定了一项自明的原则,即货币换算仅在被要求时才可进行。专家小组认识到与此相反的解释会质疑第2.4.1条第一句话的作用。如果协议起草者无意确立这样的原则,那么他们完全可以这样起草第2.4.1条:“应适用销售日的汇率进行货币换算……”而且,相反的解释会造成以下反常的情形:当价格比较要求进行货币换算时,这种换算受制于第2.4.1条确立的规则,而不必要的货币换算却可以不受第2.4.1条的约束。专家小组无需对何种情况下才算第2.4.1条规定的货币换算被要求或不被要求作出解释,专家小组也不对韩国“合理的可选择的方法”发表意见。专家小组认为,就本案而言,裁定货币换算不是“被要求的”。因此不为第2.4.1条所允许已经足够。
    (2)美国裁定当地销售以韩7元计价是否正确?
    韩国称,美国商务部先将以美元计价的当地销售按某一汇率换算成韩元,然后义按另一汇率换算成美元。美国认为,当地销售是以韩元计价的。因而需要将其换算成美元。换言之,美国否认对当地销售进行了双重货币换算。可见,问题的关键是当地销售到底是以美元计价还是以韩元计价的。
    在解决该问题前,专家小组先要明确该问题的审查标准。美国认为,销售是以哪种货币计价属于事实问题,而韩国认为美国商务部对该问题的裁定不是事实性裁定。如前所述,《反倾销协议》第17.6条分别规定了对事实问题和协议解释的审查标准。因此,该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决定专家小组的审查标准。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商务部作出的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的裁定是事实性裁定,它是基于对事实的评估作出的,不涉及《反倾销 协议》条款的解释问题。据此。专家小组认为他们的任务是,审查公正客观的调查当局对美国商务部现有证据评估后能否导致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专家小组将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5(ii)条的规定,审查“根据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调查当局提供的事实情”。由于本争端涉及两个各自独立的反倾销调查,因此专家小组将分别审查美国商务部在两项调查中所作的裁定。
    (A)钢板调查
    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还是以美元计价这一问题产生的起因是发票金额以美元表示,而实际货款却是以韩元支付。因而,如果实际支付的韩元金额是以发票上的美元金额为基准,按支付日的市场汇率换算而成的,则起决定作用的数额应是发票上的美元金额。这一点事实上是美国商务部解释哥伦比亚鲜玫瑰案的重要理由。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国内市场销售以美元计价而实际付款数额是按支付日的汇率将美元数额换算成比索得出的。”美国商务部裁定被申诉方的国内销售是以美元计价的,因为虽然货款以比索支付,但其数额是由美元金额决定的。
    韩国主张当地销售是以韩元计价的,这一主张实际上有一个前提,即以韩元支付的实际货款数额由发票上的美元数额按支付日的市场汇率换算得出。美国商务部在做出终裁时并不知道实际付款额是按照支付日的汇率换算得出的,而一直以为以韩元支付的实际货款数额是由发票上的美元数额按发票日的市场汇率换算得出的。在回答专家小组提出的问题时.韩国承认,“在钢板案的档案中,没有证据表明POSCO曾明确告知美国商务部以韩元支付的实际货款额与发票上的韩元额不同。”韩国认为,一旦POSCO告知美国商务部当地销售是以美元计价的,美国商务部就负有责任主动要求POSCO提供必要的资料。专家小组不支持这种主张。POSCO在首次问卷中以韩元报告当地销售.而且该数额是发票上的数额而不是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在POSCO以美元报告当地销售,要求用美元价格代替韩元价格时,仍没能纠正报告中的韩元数额是实际支付数额的假象。美国商务部最终也没有意识到实际支付的韩元数额与会计账目上销售一栏的数额有所不同。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美国商务部确认当地销售以美元开具发票,以韩元支付,会计账目上销售—栏的韩元数额是按发票日的汇率换算得出的。钢板最终分析备忘录表明当地销售的货款是在数月以后支付的。换言之,美国商务部所掌握的证据表明,买方以韩元支付的货款数额是根据数月前的汇率换算得出的,也就是根据发票日的汇率而不是支付日的汇率得出的,因而没有反映发票日后汇率的波动情况。美国商务部把POSCO使用的发票日汇率与美联储的发票日汇率和支付日汇率作比较,得出的结论是:钢板案与哥伦比亚玫瑰案不同,因为在玫瑰案中,美国商务部证实以比素支付的货款数额是按支付日的市场汇率换算而来的。
    韩国认为.美国商务部在选择汇率时犯了一个行政性错误,即虽然美国商务部称它把POSCO的内部汇率与美联储的汇率比较,但实际上是与经美国商务部调整的汇率比较。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商务部的这一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重要事实,也就是根据美国商务部在作终裁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韩元数额是在发票日确定的。没有反映发票日与支付日之间的汇率波动。
    韩国还强调当地销售的订单是以美元计价的,并且这一点也为美国商务部所承认。专家小组认为,订单的计价货币也不影响韩元金额是在发票日确定的这一事实。美国商务部曾裁定“销售日”是指发票日,而不是订单确认日,因为POSCO是在发票日确定了销售的重要条件。POSCO也承认“所有POSCO的销售均可能在下订单后、装运前这段时间发生变化。”因此,专家小组认为订单以美元计价对销售以美元或韩元计价的判断没有影响。
    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结论是:美国商务部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公正客观的。
    (B)钢片调查
    从表明上看,钢片案的情况与钢板案相同,然而,专家小组发现这两个案件存在着一重大差异。如上所述,在钢板案中POSCO初次报告的韩元金额就是买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但是在钢片案中,美国商务部在其《证明报告》(Verification Report)中证实POSCO所报告的韩元金额不是实际支付的金额。从《证明报告》看,在钢片案中,美国商务部完全意识到POSCO所报告的当地销售的韩元金额事实上并不是买方实际支付的韩元金额。
    美国指出,“表明发票金额与支付金额有所不同的证据材料较迟才进入调查程序。”美国称,POSCO只报告了发票金额,而从没有告知美国或者主张支付额区别于发票额。然而,专家小组注意到,与钢板案不同,在钢片案中,POSCO在首次调查问卷中除报告了韩元数额外,还报告了美元数额。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的补充调查问卷。在补充调查问卷的答卷中。POSCO提供了材料,表明支付的韩元数额与发票金额不同。更重要的是,上文提到的《证明报告》是在1999年4月6日作出的.反映了2月份的调查情况,而最终裁定是在数月后做出的。此外,《证明报告》还附有POSCO的一页会计账簿,上面列有许多当地销售的汇兑亏损,这表明美国商务部对POSCO当地销售的会计方法是十分了解的。因此,钢片案的证据材料清楚地表明POSCO当地销售的韩元支付金额不同于POSCO首次报告的发票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依然作出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的裁定是不公正的、不客观的。
    在最终裁定中,美国强调POSCO采用的汇率与美国商务部采用的汇率有差异。如果POSCO采用的汇率是虚构的或错误的,则专家小组会支持美国的看法。然而,事实证明,POSCO使用的“内部汇率”实际上是韩国外汇银行公布的官方汇率,不存在虚构或错误。韩国的汇率与美国的汇率有所不同,仅仅是因为纽约与汉城之间的14小时时差。因此,对钢片案.专家小组的结论是:美国商务部作出的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的裁定是不公正、不客观的。
    (3)美国是否进行了不必要的货币换算,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1条?
    如上所述,对于钢板案,由于美国商务部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公正客观的,所以不存在“双重货币兑换”问题,美国没有违反第2.4.1条。而对于钢片案,由于美国商务部裁定当地销售以韩元计价是非客观、公正的,专家小组认为。在当地销售以美元计价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再进行货币换算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1条。
    2.美国是否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2条
    (A)钢板调查
    美国认为,韩国所争议的是美国商务部作出的倾销裁定。而第10.3(a)条仅允许对裁定的事实情况提出异议。专家小组认为,第10.3(a)条只关注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的实施,而不关注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本身。然而,韩国主张的不是美国商务部未按照第10.3(a)条的规定实施反倾销裁定,而是美国商务部没有按照第10.3(a)条实施反倾销法律和法规。因此,专家小组需要审查韩国所称的美国背离其已有政策的做法是否意味着美国未能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法律和法规。
    在审查之前,专家小组怀疑是否能够或应该按韩国所主张的方式适用第10.3(a)条。正如美国所指出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在于“维护WTO协议下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澄清这些协议的含义,”而不是去审查成员的某些判决或裁定是; 遵循了成员国内的法律和惯例,后者是成员国内司法体系的职能。如果不谨慎地采用了韩国的主张,则有可能把每一成员国内法下的主张转变为WTO协议下的主张。
    专家小组还认为,美国没有如韩国所称背离其已有的政策。统一实施法律、法规是指对相同事物同等对待.而不是要求对事实不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裁定。假定哥伦比亚玫瑰案反映了美国的“已有政策”.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同.美国区分玫瑰案和钢板案的做法是正确的。
    韩国称,美国没有对为何背离玫瑰案作出合理解释。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2.2条。第12.2条要求成员方在初裁和终裁中详细陈述对重要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裁定和结论。并说明支持或驳回当事方主张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包括充分解释为何采用某种方法来进行价格比较。专家小组认为.韩国没能证明美国未对其决定说明理由,而只是对美国所陈述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小组得出结论:美国没有违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2.2条。
    (B)钢片调查
    对于钢片案,专家小组注意到“专家小组只需裁定对于解决本争端所必需裁定的问题。”因此,既然专家小组已经裁定美国在钢片反倾销调查中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1条的规定,所以专家小组认为没有必要再去审查美国是否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和《反倾销协议》第12条的规定。
    (三)未获付款的销售问题
    1.美国是否违反第2.4条
    (1)美国商务部对与POSAM有关的未获付款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否是对出口价格的构造?
    韩国称,美国商务部对未付款的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反倾销协议》第2.4条第3句所规定的对影响价格可比性差异进行的价格调整。但美国称,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是第2.4条规定的对出口价格的调整,而是第2.3条规定的对出口价格的构造。这一问题由于以下两个原因显得尤为重要。第一,如果美国对末获付款的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对出口价格的构造,则专家小组必须考虑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争议是否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第二,成员方构造出口价格的行为与成员方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的行为显然适用不同的规则*因此,专家小组必须裁定美国商务部对未付款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否是对出口价格的构造。
    美国商务部钢板、钢片调查的最终裁定及最终分析备忘录表明,对于通过POSAM进行的未获付款的销售.美国商务部从独立买主的价格中扣除了坏账的分摊额,以构造出口价格。标题为“对结构出口价格的额外调整”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2(d)节仅仅适用于出口价格的构造,其实施细则更明确地规定,仅适用于对美国境内商业行为的有关费用的调整。另一方面,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差异的调整,例如,税收.产品物理性能、数量、贸易水平及“销售情形的其他差异”.则根据该法第773节对正常价值作出。韩国认为,美国提到“直接销售费用”就意味着美国商务部决定进行销售情形的调整,也就是根据第2.4条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专家小组注意到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2(d)节将“因销售而产生,或者与销售直接相关的费用”作为构造出口价格所需要调整的费用。因此,专家小组不支持韩国的观点。换言之,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对通过POSAM进行的末获付款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对出口价格的构造,因而应当根据《反倾销协议》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条款进行审查。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是说美国商务部的行为符合《反倾销协议》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条款,也不是说美国商务部对通过非关联进口商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处理方法应根据《反倾销协议》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条款进行审查。对后者的审查应根据《反倾销协议》有关调整影响价格可比性差异条款进行。
    (2)美国商务部对通过非附属的进口商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调整是否是被允许的价格可比性调整?
    韩国称,《反倾销协议》第2.4条仅允许在有关差异“表明其影响价格可比性”时进行调整,由于ABC公司的未付款销售不是这样的销售,所以美国商务部的调查违反了第2.4条。第2.4条第3句规定了五种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即销售条款和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美国称,它对坏账的调查不属于其中“销售条款和条件”差异一类。美国认为“销售条款和条件差异”的一种可允许解释,包含与销售合向相关的成本和
与销售直接相关的费用。也就是说,若不是该销售这笔费用不会产生。在美国看来,坏账就是与合同的支付条件直接相关的费用;而韩国认为“销售条款和条件”是由销售合同创设的一揽子权利义务,并且没有任何合同条款会授权买方破产和拒绝付款。
    专家小组认为。按照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不能将“销售条款和条件差异”解释为包含因不可预见的公司破产和不能付款而产生的差异。根据《牛津英语词典》(New Shorter ()x-ford English Dictionary),“条款”(terms)是指“货物或服务的支
  付条件”、而“条件”(conditions)是指;遗嘱、合同等文件中的一项条款,该条款决定该文件的效力:”因此,专家小组认为,销售条款和条件作为整体,是指销售合同创设的一揽子权利义务。“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是指合同下权利义务的差异。据此,如果两个市场上销售的支付条件不同,则构成了“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但买方没有付款不是“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没有付款是买方对“销售条款和条件”的违反。从条文的上下文看,也应按照该短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第2.4条把“销售条款和条件差异”作为影响价格可比性的数个差异之一。专家小组认为,第2.4条要求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适当调整.目的是为中和出口商已经预见到并反映在定价中的交易差异。出口商无法预见的差异自然无法反映在出口商对不同市场、不同客户的定价中,因而不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这就是说.“销售条件差异”不能被解释为包含不可预见的买方不付款。
    此外,虽然美国未提出该主张,但专家小组认为,对坏账费用的调整也不属于第2.4条规定的对“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的调整。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小组裁定美国商务部对通过非关联进口商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调整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第3句的规定。
    (3)韩国有关美国商务部对通过POSAM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调整的主张是否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
    美国称,由于韩国末提出任何第2.3条项下的主张.因此美国商务部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裁定不属于专家小组的审查范围内。美国还认为.虽然第2.4条第4句对如何构造出口价格作了指示,但不是强制性的c所以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主张应根据第2.3条提出。韩国引用了阿根廷鞋类案上诉机构报告.称第2.4条特别提到了第2.3条,这一事实足以使第2.3条包含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韩国称其并未曾主张过美国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3条,仅仅是反驳美国的观点而引用了第2.3条。最后,韩国还认为出口价格构造方法应适用的是第2.4条第4句确立的规则,而不是第2.3条。
    专家小组首先注意到韩国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中并没有提到《反倾销协议》第2.3条,或者整个第2条,仅仅提到了第2.1条和第2.4条。根据《谅解》第6.2条.专家小组无权审查申诉方成立专家小组请求中不曾提到的协议条款,因为申诉方要求成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确立了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也不能因为第2,4条提到了第2.3条,违反第2.3条的主张就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然而,专家小组注意到韩国称自己未曾单独主张美国违反第2.3条,这样一来,专家小组需判断的问题就不是第2.3条项下的主张是否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而是第2.4条就出口价格构造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问题。
    (4)美国商务部对通过POSAM进行的未获付款销售的调整是否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4条第4句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出口价格的构造应在进口产品第一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基础上进行。换言之,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是出口价格构造的起点.而不是结构出口价格本身。第2.3条没有规定在构造出口价格时应采用何种方法,对此作规定的是《反倾销协议》第2.4条。该条规定,“在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包括关税和税收,以及利润进行扣除。”尽管美国反复将这些扣除称为“第2.3条下的调整”,这些扣除所适用的规则是第2.4条。所以、显而易见的是,申诉方可以根据第2.4条提出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主张。
    美国认为,由于第2.4条规定在构造出口价格时“理应”(should)扣除成本和利润,因此该条不是强制性的,不存在对第2.4条的违反。专家小组对此表示反对。“理应”一词的通常含义是非强制性的。换言之,成员方没有被要求在构造出口价格时扣除成本和利润。专家小组认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不扣除成本和利润会得出较高的出口价格、较小的倾销幅度.因而不会对出口商产生不利。然而,韩国所主张的不是美国商务部未能扣除成本和利润.而是美国商务部在构造出口价格时所作的扣除不属于第2.4条规定的“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扣除。在专家小组看来,《反倾销协议》没有要求成员方进行扣除,并不表示成员方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扣除。相反,专家小组认为,第2.4条第4句授权成员方作某些特定的扣除,对授权范围之外的扣除成员方无权做出。因为如果允许成员方随心所欲地扣除有关费用,则就出口价格的构造而言,将不存在任何有效的约束。然而,专家小组的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把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的扣除等同于构造出口价格的扣除。事实上.第2.4条第3句要求对影响价格可LL性的差异作适当扣除;第4句则规定构造出口价格时,对某些成本和费用作扣除;第2.4条第5句则表明有关出口价格构造的扣除可能会影响价格可比性。这三句话规定的内容各不相同。
    经过以上的分析,专家小组需要审查的问题就转变为:美国商务部从POSAM向独立买主的要价中扣除的未付款销售的分摊额是否属于第2.4条第4句规定的“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争端当事方对于ABC公司的未付款属于第2.4条项下的“成本”没有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是这一成本是否产生在进口和转售之间。韩国称没有付款发生在转售之后,而不是进口与转售之间。美国称“进口与转售之间”不应仅仅是一时间限制,因为这将违背第2.4条的目的和宗旨,即构造一个合理的出口价格。美国认为该条款是为区分与进口交易相关的成本和与转售相关的成本。美国认为价格等于成本加利润,因而从转售价格中扣除所有与转售相关的成本和利润会得出出口商与关联进口商的有效价格。专家小组认,“之间”(between)一词指两个时间点或事件之间的间隔。因此.在“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的通常含义是进口日与转售日之间产牛的成本。根据该解释,转售日之后产生的成本就不是“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然而,根据国际公法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条文还应考虑上下文及条文的目的和宗旨。专家小组认为.与转售相关的成本尽管在时间意义上不是产生在进口与转售之间,但可以被认为产生在进口与转售之间,在构造出口价格时被扣除。另一方面,专家小组也反对将上述解释过分扩充,以至于包含那些转售时根本无法预见的成本。就本案而言,ABC公司因破产而未能付款在时间意义上发生在转售之后,并且出口商在销售时无法预见。美国也承认。“没有证据表明POSCO在销售时知道ABC公司处于危险的财务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小组认为,美国在构造出口价格时所扣除的末获付款销售的费用不属于“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
    2.美国是否违反第2.4条(“公平比较”)
    专家小组注意到,“专家小组只需裁定对解决本争端所必需裁定的问题。”因此,既然专家小组已经裁定美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第3、第4句的义务,专家小组认为没有必要再去审查美国对坏账的处理是否违反了更宽泛的第2.4条“公平比较”的义务。
    (四)多数平均方法问题
    1.美国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2条
    (1)第2.4.2条是否禁止多数平均方法?
    专家小组认为,第2.4.2条没有禁止采用多数平均方法.相反,第2.4.2条规定,倾销的存在取决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可比”(comparable)一词尤为重要,它的通常含义是:如果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计算中包含了不可比的出口交易.则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不应与这样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比较‘韩国称,协议条文用单数形式表示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意味着多数平均方法是被禁止   的。专家小组认为.条文以单数形式表示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是为表明必须在可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单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加权出口价格的比较。该条文并不要求在出口交易与计算正常价值的交易不可比的情况下,进行单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而是允许在涉及不可比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多数平均方法。从条文的上下文及条文的目的和宗旨看,也证明了上述结论。
    (2)在钢板、钢片调查中能否采用多数平均方法?
    明确第2.4.2条允许在交易不可比的情况下采用多数平均方法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美国商务部在钢板、钢片调查中适用多数平均方法是否合理。
    美国商务部在钢板、钢片调查中的最终裁定表明,美国商务部将整个调查期分为两小段时间的决定是根据美国国内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该法规允许美国商务部在“调查期内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构成出口价格相差甚大”的情况下使用多数平均方法。很明确,美国商务部裁定在钢板、钢片调查中使用两个时间段.是由于美国商务部认为调查期后阶段的正常价值与调查期前阶段的正常价值有很大差异。因此,专家小组需判断的问题是:正 常价值在调查期不同时间段的重大差异是否足以认定在调查期不同时间点的出口交易和国内市场交易不具可比性,从而允许采用多数平均方法。美国称,至少在调查期内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构成出口价格相差很大的情况下.国内市场和出口市场销售时间的不同会导致交易不具可比性。
    专家小组认为,“可比的”一词通常含义是“能够与……比较”。结合条文的上下文,特别是第2.4条规定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基于“尽可能相同时间的销售”进行,销售时间有可能会影响出口和国内市场交易的可比性。但这并不是说在采用平均数与平均数比较方法时,在不同时间进行的国内市场交易和出口销售都应被排除在计算之外。专家小组认为,平均数与平均数比较方法所要求的是:汁算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时间段应与计算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时间段相同。美国主张。第2.4条有关“相同时间”的要求意味着协议更倾向时间较短的平均期。专家小组认为,美国的主张有些过头。如果价格比较应基于“尽可能相同时间的销售”的要求,则将意味着整个调查期的销售均不具可比性,成员方就有义务将调查期分成尽可能多的时间段.进行众多平均数与平均数的比较。这样一来,实际上只留给成员方一种选择,即在交易对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专家小组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多个平均期有助于确保可比性不受出口交易和国内市场销售时间差异的影响。专家小组注意到。当调查期内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构成出口价格的差异与调查期内出口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数量的差异同时存在时,如果对整个调查期内的所有销售计算单个加权平均数,就可能会发生以下这种情况:即,对整个调查期而言存在倾销、而对调查期内的任何时间点而言实际上并不存在倾销。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提出的因销售时间的不同而影响可比性,所以应采用多数平均方法这样的主张是合理的。专家小组举例说明了这种情况。例如,在调查期内,有两笔国内市场销售(HM—1和
HM—2)和两笔出口销售(EX—1和EX—2)。HM—1和EX—1发生在第一天,价格均为10元/单位。HM—2和EX—2发生在第10天,价格均为15元/单位。当各笔出口交易与同时期的国内交易相比较时不存在倾销。如果这些销售的数量相同,则加权平均数与加权平均数相比较时也不会表明存在倾销。但是如果HM—1和EX—2的销售数量是10单位,而HM—2和EX—l的销售数量是20单位时,采用单一加权平均数就会导致倾销存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为:(10单位×10美元/单位十20单位×15美元/单位)/30单位=400/30美元/单位=13.33美元/单位;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为:(20单位×10美元/单位十10单位×15美元/单位)/30单位=350/30美元/单位=11.27美元/单位,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为18%。这种情况的存在取决于两个因素:  (1)价格差异;(2)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销售与出口市场销售的数量差异。由于美国商务部裁定使用多数平均方法仅仅根据调查期内的价格差异,而没有提出销售数量之差异,而价格差异并不足以说明有关交易不具可比性。因此,专家小组的结论是:美国采用多数平均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2条。
    2.美国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1条
    专家小组认为,第2.4.1条所规定的是成员方调查当局进行货币换算时应如何选择汇率,没有涉及平均方法问题,对多数平均方法作出规定的是第2.4.2条。此外,第2.4.1条要求成员方在货币升值时采取某些措施,并不意味着禁止成员方在货币贬值时采取措施。据此,专家小组裁定。美国采用多数平均方法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1条。
    3.美国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条(“公平比较”)韩国称,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裁定是基于贬值后的进口作出的,因此美国商务部采用多数平均方法违反了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专家小组不支持这种观点。专家小组认为,倾销裁定是否符合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与成员方当局怎样运用倾销裁定无关。在美国所有的反顷销调查中,损害的最终裁定都是在倾销最终裁定公布后做出的。如果倾销裁定作出时被认为符合第2条,则不能因为该裁定被用于损害分析中,又认为其违反了第2条。韩国所主张的实际上是美国采用多数平均方法掩盖了韩元贬值后不存在倾销的事实。然而,无论当局是否采用多数平均方法,只要调查当局适用平均数与平均数比较的方法.都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平均数与平均数比较的方法只关注在调查期内“平均”是否存在倾销,而不关注在调查期的某一时间点上是否存在倾销。因而,韩国提出的问题与第2条无关,与之相关的是第3.5条。但韩国没有就第3.5条提出任何主张,故不在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内。
    据此,专家小组裁定美国采用多数平均方法没有违反第2.4条“公平比较”的规定。
    (五)专家小组建议
    根据《谅解》第19.1条,专家小组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对韩国进口钢板和钢片实施的最终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一致。
    韩国请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撤销对韩国进口钢板、钢片的反倾销税令。韩国为此引述了以往的专家小组报告、这些专家小组曾建议撤销反倾销税令。韩国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条意味着美国不可能在不撤销反倾销税令的条件下使其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一致。美国则认为韩国的请求与GATT/WTO的已有惯例和《谅解》不符。专家小组认为、《谅解》第19.1条明确授权专家小组作出某些建议。专家小组不支持美国认为专家小组建议成员撤销反倾销措施不符《谅解》的观点。专家小组也不认为这样的建议与“已有惯例”相符或不符,因为只有少数专家小组谈到撤销反倾销措施的问题。专家小组认为,《谅解》第19.1条允许但没有要求专家小组作出建议。因此,虽然专家小组有权建议撤销反倾销措施,但并不是必须这样做。相反,由于《反倾销协议》由18项条款组成,对成员规定了无数的义务,所以违反《反倾销协议》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对韩国所主张的,《反倾销协议》第l条表明对《反倾销协议》的任何违反,无论违反的程度如何,都要求撤销反倾销令,专家小组表示反对。
    此外,虽然专家小组裁定美国的倾销裁定在数个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议》,但专家小组不能确定,如果美国商务部遵循了《反倾销协议》就不会裁定存在倾销。据此,专家小组没有采纳韩国的请求。

 简要评述 
 
    “救济先于权利”,任何一项规则要得到遵循,必须设置相关的机构来处罚违反规则的行为,为受害方提供救济。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为确保WTO各协议下的义务得到履行而设置的制度。从美韩不锈钢争端案的解决过程中可以看到争端解决机制的这种作用。在本争端中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方的举证责任
    由于WTO成员方中既有英美法系国家,又有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因而如何分配投诉方与被诉方的举证责任是专家小组面临的首要程序性问题。在本案中,专家小组遵循了欧盟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主张,认为首先应由投诉方就被诉方存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违反《反倾销协议》的情况举证,然后再由被诉方举证对投诉方的主张加以反驳,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反倾销协议》。若被诉方不能举证有效反驳投诉方的观点,则裁定投诉方胜诉。
    2.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
    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评判被诉方调查当局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的分界线,也是重要的程序性问题。这种审查标准可分为对事实问题和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第l款、第2款分别对这两者作了规定。
    就事实问题而言,专家小组应评判被诉方调查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否适当,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客观。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当局对事实的证明是适当的,评估是客观公正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应裁定当局作出的结论符合《反倾销协议》。这就是说,专家小组审查不是成员当局调查程序的替代品。专家小组无需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重新作出自己的结论。只要当局对事实的评估是客观公正的,专家小组就应尊重当局所作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小组判断当局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客观,应仅限于审查调查当局作出相关结论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本争端的钢板案中,虽然事实上韩国将当地销售的美元数额换算成韩元数额时,采用的是支付日的汇率,而非发票日的汇率。但由于韩国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导致专家小组裁定:美国当局根据作裁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认定韩国采用的是发票日的汇率,这种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主要涉及《反倾销协议》的解释。对此,第17.6条第2款规定,“专家小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条款。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可以对有关条款作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则只要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小组就应裁定该措施符合本协议。”从WTO各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做法来看,协议解释引用的国际公法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31条规定应根据条文的通常含义、上下文以及条文的目的和宗旨解释该条文,必要时还可考虑条文的谈判背景。从本案看.专家小组在解释第2.4.1条和第2.4.2条时都采用了这样的解释方法。
    由此,还可发现WTO各协议不是孤立的,它们也与其他国际条约发生着联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是一例。
    3.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
    根据《谅解》第6.2条,专家小组无权审查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有列明的主张。从本案看.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一般是在DSB成立专家小组的会议上,争端双方所同意专家小组享有的标准职权范围。即,“审查韩国在WT/DSl79/2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是否符合国所引用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及做出裁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根据这些协议做出决定。”而韩国在有关文件中提出的请求尤为重要。如果投诉方在请求中没有提到有关条款,则专家小组就无权审查该条款。在本案中.由于韩国没有就《反倾销协议》第2.3条和第3.5条提出主张,因此专家小组无权审查这两条款项下的事项。
    4.专家小组对《反倾销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
    虽然严格地说,专家小组对协议条款的解释对以后成立的专家小组没有先例约束力,但是从各个专家小组的报告看,专家小组在报告中往往引述以往专家小组的观点,并遵循这些观点。可见,专家小组对协议条款的解释对以后发生的争端解决具有很大的影响。本争端的专家小组也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一些条款作了解释。(1)对第2.4.1条是否禁止不必要的货币换算的解释。专家小组认为,第2.4.1条没有规定货币换算仅在为价格比较所要求时才被许可。因此,第2.4.1条并不禁止在其他情况下进行货币换算。(2)对第2.4.2条是否禁止多数平均方法的解释。专家小组认为、第2。4.2条并不禁止采用多数平均方法。(3)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3(a)条的解释。专家小组认为,第10.3(a)条关注的是成员方国内法律、法规、裁决、决定的实施,而不是法律、法规、裁决、决定本身。而且,专家小组的任务是审查成员方的行为是否与WTO各协议相符,而不是审查成员方的行为是否与其国内法律、法规相符,后者是成员方国内司法体系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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